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寒雨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寒雨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寒雨桐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經由求職便利通報紙刊登「人事助理」之徵才廣告,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孫經理」即告知乃欲僱用其作為遊戲場外場人員,公司且會每天匯款到外場人員持用之帳戶,以供遊戲場客人得以向之將遊戲卡點數兌換成現金,並要求林寒雨桐交付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公司匯款之用,林寒雨桐依其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孫經理」乃八大行業中所謂賭場之犯罪集團成員,其倘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孫經理」,有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郵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孫經理」指定之人。繼之「孫經理」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林寒雨桐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張瓊云 、 周春月 及 蔡依珊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寒雨桐永和永貞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張瓊云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寒雨桐固坦承曾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上開中華郵政永和永貞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嗣該帳戶遭人執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瓊云等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新開幕遊樂場之人事助理,負責在遊樂場的外場換遊戲券的卡數,即兌換現金給客人,對方表示要檢視伊帳戶能否使用,所以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伊從未見過「孫經理」,應徵這個工作是想要高薪,但覺得不算是安全的工作,所以與「孫經理」的對話過程都有錄音,伊不覺得這種應徵過程很奇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瓊云、周春月及蔡依珊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周春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1月23日板營字第100180274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上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張瓊云、周春月及蔡依珊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0年11月7日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
看到有在應徵人事助理,因為我最近在找工作,就依報載電話撥打過去詢問,打過去是由自稱孫經理接我電話,我詢問工作內容為何,孫經理回答我是遊樂場的換點數卡人員及外場接待,並告知我需先交付1張提款卡供他們公司做帳戶測試使用,即檢視我有無積欠卡債或信用不良,並約我於11月
7日21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南門交付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提款卡、履歷表作為審核,到場時一位自稱孫經理的助理「 阿龍 」男子跟我收取,收取證件及提款卡後,孫經理約我於11月8日面試,但是孫經理後來又改11月9日面試,11月9日20時我打給孫經理詢問何時面試,孫經理回我現在有警察在遊樂場臨檢待會回我電話,11月9日22時30分許因孫經理沒回我電話,我就打給孫經理,孫經理告知我他現在因有事在臺北市刑警大隊,並約隔天回我電話,但11月10日孫經理都沒回,我就於11月10日16時許打給孫經理,卻是由「阿龍」電話,並告知我孫經理被收押等保事後再回撥給我,11月11日就接到警方告知我中華郵政帳戶涉及詐欺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細譯被告所述之情節,自稱孫經理之人所執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已與一般社會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迥異,常人對孫經理於此情形下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佐以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各項緣由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執以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此在報章、雜誌、電視多有報導,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參酌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徵求者與應徵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事項,茲被告僅以電話瞭解應徵工作內容,復在不知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及實際營業項目情況下,即貿然相約在板橋火車站,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經理」支配使用,凡此各情,實難謂被告並無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是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雖未必對於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孫經理」乃八大行業中所謂賭場之犯罪集團成員,其倘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孫經理」,有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猶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顯不熟識之「孫經理」,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不覺得此種應徵過程很奇怪云云。惟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畢業後陸續打零工,現在做麵包店,之前打零工的薪水都是給公司帳戶,用匯錢的方式,也有用現金領取薪水,我知道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取帳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工作經驗,是其以前詞置辯,原難憑採;且其在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人前,即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他人即可用以任意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核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所購買並交予「孫經理」之易付卡儲值
點數,並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所述均屬實在,然其前揭所述縱若屬實,依前事證仍難謂被告對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張瓊云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瓊云等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式│││臺幣)││├──┼───┼───────┼─────┼───────┼──────┼────┤│1│張瓊云│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新竹縣芎林鄉文│9,312元│林寒雨桐││││20時17分許致電│8日20時17│山路之芎林郵局││之永和永││││張瓊云,佯稱其│分許│││貞郵局帳││││因先前網路購物││││戶││││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2│周春月│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臺中市北區錦新│29,983元│林寒雨桐││││19時11分許致電│8日20時許│街70之2號便利││之永和永││││周春月,佯稱其││超商內之自動櫃││貞郵局帳││││因先前網路購物││員機││戶││││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云云│││││├──┼───┼───────┼─────┼───────┼──────┼────┤│3│蔡依珊│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文│29,983元│林寒雨桐││││20時21分許致電│8日20時52│化路1段266號││之永和永││││蔡依珊,佯稱其│分許│之富邦銀行自動││貞郵局帳││││因先前網路購物││櫃員機││戶││││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100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文│29,989元│林寒雨桐││││作,始能取消設│8日21時10│化路1段266號││之永和永││││定云云│分許│之合作金庫銀行││貞郵局帳││││││自動櫃員機││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