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文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二號)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月三月三十日即已經原審准予一造辯論,並提出融資融卷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不必再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且本件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聲請本院對抗告人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二一號支付命令,因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後,始生視為起訴之訴訟繫屬效果。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依法必須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貴院提出,是貴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存在,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聲請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抗告人融券賣出「精英」股票,惟其後「精英」股票股價上揚,相對人依約強制買回所融通之股票後,其買回價金、手續費等超出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抗告人依約應返還相對人擔保品不足之差額新臺幣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影本一件為證。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如因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涉訟時,以相對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雖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其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惟查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所載其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之約定,應係指兩造融資融券契約內有關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約款而言,應不含程序法上事項之約款,否則兩造在融資融券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數日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勢必無法依兩造所預定之程序法上約款及時在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解決,如此顯然不能完全達成兩造約定因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所生爭執須在合意管轄法院解決之目的,是兩造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內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尚不因契約有效期間之屆滿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之營業場所既在臺北市、臺中市等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依兩造上開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始生訴訟繫屬,本院就支付命令事件既有管轄權,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性質與訴訟事件之性質已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就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別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六條關於訴訟事件管轄之規定,與同法第五百十條關於支付命令事件管轄之規定即明,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意旨,係兩造均不爭執訴訟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故使之發生合意管轄之相同效果,因此學說上有將該條規定稱之為擬制的合意管轄者,是在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事件,兩造中如有一造已積極主張訴訟繫屬法院無管轄權者,應不生擬制的合意管轄效果,否則,無異被告即可單獨決定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本旨不符,對於原告亦有失公平。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已具狀陳明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擬制的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桂興~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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