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銘昜 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7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六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本票乙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2月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惟系爭本票票載發
票日為99年2月6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自102年2月6
日前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遲至系爭本票3年時效期
間屆滿後之104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因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請求權
,致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辯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二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所簽發,伊沒有相
關本票時效法律常識,伊相信原告會還錢,直到今年財務狀
況困難才於104年3、4月致電給原告請求還款,原告本來說
要再協調,但後來就避不見面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
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99年2月6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系爭本票3年時效
期間屆滿後之104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且被告到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