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零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4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2.53%),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115,01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