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立順 土木包工業代表人 林福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載運碎石,因「裝載石頭,經會同司機總重38.69公噸,限重35公噸,超重3.69公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前。嗣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
23分許,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處,因超載為警查獲,惟當日係因前車出磅後,地磅電腦未完全歸零而上磅,導致誤差而超載。
㈡經要求警員重磅後,員警拒絕,原告不服再上磅一次,並未超載,請求列印卻遭拒,僅能拍照存證。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查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載運「石頭」於102年9月30日行經台2線梗枋卸貨場,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69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69公噸,遭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30至3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02年9月30日凌晨2
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載運碎石,經過磅後總重38.69公噸乙情,有磅單可按(本院卷第33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8月23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又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69公噸,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經要求警員重磅後,員警拒絕,原告不服再上磅
一次,並未超載,請求列印卻遭拒,僅能拍照存證等語。按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所以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時,得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貨物可能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造成貨物含水)等,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之利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行過磅之時間已為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此有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頁),距離第一次過磅時間相隔近20分鐘,其間原告車輛有無卸載貨物或因行駛導致油量減少而重量減輕之情形,並無從得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7、8頁),並無該磅過磅車輛車號,是否係對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為,亦非無疑;又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即令認該地磅單係對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為,然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方自應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依原告所主張其第二次過磅之重量為38.27公噸,實際上亦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69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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