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74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丁○○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略 以:被告丙○○因故縱火燒燬訴外人 劉佳玲 位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476號「漢唐交趾陶工廠」,延燒原告所有房屋,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97年度訴字第742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