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珮琪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女兒 吳宜蓁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前方由 吳秋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秋羚人車倒地。己○○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為誰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吳秋羚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肝腎症候群、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均曾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其證言未見有何違背供述者真意或出於強暴、脅迫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該二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出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乙○○、甲○○在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秋羚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是吳秋羚自後方來撞我,不是我撞他;且被害人吳秋羚之致死原因為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應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秋羚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吳秋羚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外傷於亞東醫院接受腦部手術後,轉至本院進一步處理,於94年8月2日接受右側顱骨鑿孔手術引流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水,術後曾意識恢復至清醒,但因併發肝腎症候群,於94年8月24日死亡。以臨床病史看來,直接致死原因應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與肝腎症候群同為肝硬化所致,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可能引發前述致死原因」,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臺北榮民總醫院936年9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1751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直接致死原因雖係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然若未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害人上開直接致死原因尚不致被誘發,是因與被告碰撞所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仍為造成或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徵諸下列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被害人而造成:
1、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我開車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當時我剛好到我家門口,視線往前,看到斜對面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二台機車在一群車陣中的最前面,被告在被害人的左後方,二人靠得很近,接著便一起倒下去;我有目睹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不是聽到碰撞聲音才抬起頭來看到等語,非但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乙○○係與被告及被害人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故意扭曲證言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甚為可信。至被告雖謂證人乙○○證稱二台機車沒什麼滑行,與留有刮地痕之現場不符,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乙○○於96年11月22日至本院作證時,距94年7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二年有餘,是上開細節恐因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而未能精確,尚在可理解與接受之範圍內,要不得僅以此部分證言之瑕疵遽而推翻其就前述重要事項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2、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之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碰撞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實在伊後方,伊倒地後有滑行,現場刮地痕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現場刮地痕長8.1公尺,從道路旁延伸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位置,故應係被害人造成乙節,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憑,況被告自承其機車倒地後,約僅滑行法庭4個磁磚寬度的距離(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與現場刮地痕長達8.1公尺之事實所差甚遠,綜合判斷,應認現場遺留之刮地痕確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所造成,而被告機車倒地後未遺留刮地痕。本件若如被告所辯係其遭被害人自正後方撞擊,衡諸物理法則,被害人機車之動能將轉移至被告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速度之減緩,及被告機車視受力方向而改變原行車速度及方向,是在被告自承碰撞後二台機車無相互拖行(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及證人乙○○證稱二台機車車速都不快(前開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之情狀下,要難想像被害人機車在自後撞擊被告機車之後,仍能滑行長達8.1公尺,並自後方超越被告機車致最終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之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事實,應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導致,始較有可能造成上述情狀。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經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撞擊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證人吳宜蓁在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坐在我母親己○○騎乘之機車後座,往側邊看,沒有看前方,都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等語,惟證人吳宜蓁係被告之女,其證詞之真實性因其立場之故應受較嚴格之檢視,在無其他證據輔佐之下,尚難遽信,況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時並不在其往側邊看的視線範圍內,尚不足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在被告之後方,是無從憑此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勘驗上述二台機車,待證事實為二台機車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惟本件爭點係在二車如何發生碰撞,而不在有無發生碰撞本身,況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二車本來的痕跡就很多,無法判斷是否為新的撞擊痕等語(上揭審判筆錄第9-10頁參照),是經核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害人經亞東紀念醫院檢測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37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89mg/L,此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亦有酒醉駕駛之嚴重過失行為,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本身疾病及身體狀況所共同造成,已如前述,暨被告素行、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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