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勇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被告古享福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委任部分僅限於106年度原訴字第28被告 田偉祥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9號),及就被告古享福部分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鏈鋸(含鏈條)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鏈鋸壹台(含鏈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乙○○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鏈鋸(含鏈條)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丁○○(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62號另案偵辦中)均明知苗栗縣南庄事業區39林班地(下稱3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領之國有林班地,且扁柏係屬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由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戊○○、丁○○,自新竹縣竹東市出發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附近道路,戊○○、乙○○、丁○○等人下車,,丙○○、甲○○旋即駕車離去,約定翌日(10日)至該登山林道口接應。戊○○、乙○○、丁○○遂步行至上開39林班地後,戊○○、乙○○在該處紮營,由丁○○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含鍊條),至39林班地附近更高緯度之國有森林內,以鍊鋸鋸切扁柏殘材1塊(重約1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250元),搬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南庄事業區39林班地(座標位址:X252547、Y0000000),交付在該處等候之戊○○、乙○○,乙○○並以攜帶之白色衣物包覆該扁柏殘材,兩人負責輪流搬運下山。
㈡、於10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戊○○、乙○○將上開扁柏殘材1塊搬運至前揭鹿場部落附近道路後,由乙○○借用不詳人士之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前來。迨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該處接應,將上開扁柏殘材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殘材1塊得手。
㈢、嗣於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鄉○○村○○○○道路,巡邏發現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丙○○見狀竟加速逃逸,乙○○並將該竊得之扁柏殘材1塊丟棄窗外,幸警及時攔查,當場扣得該扁柏殘材1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樹種為紅檜)、包覆扁柏殘材之白色衣服1件及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0道路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予丁○○,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被告甲○○、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戊○○雖亦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丙○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7、41、93頁、第98至101頁),足認被告戊○○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與其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未證述有遭警強暴脅迫等語(見106年度偵第4869號卷【下稱第4869號偵卷】一第66-69頁、第170-174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102-113頁、第118-12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戊○○、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侵害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2頁背面),本件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3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丙○○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前述有爭執部分外,餘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4
2頁背面至143頁、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殘材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對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丙○○、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乙○○、共犯戊○○及丁○○等人,至上開鹿場部落附近道路後,被告乙○○、共犯戊○○及丁○○下車,翌日,接獲被告乙○○電話後,再駕車前去搭載,嗣經警發現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過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是犯罪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我沒有和其他人去砍,我以為有獵物,我們被他騙上去,我有叫乙○○下車,他不下車,我加速逃逸是因為車上有人吸毒云云;被告甲○○雖供稱「認罪」二字,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騙,出發時說有1呎6的金磚,至現場才知沒有,我沒有跟他去鋸,我不是組織,不認識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最後陳述亦仍表示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違反森林法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78頁背面至80頁、第173頁背面至174頁、第176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一第51-54頁、第139、140、14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12頁),且經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明(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67、68頁,第170頁背面至173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103-111頁、第118頁背面至1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庄事業區39林班盜伐接應位置圖、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扁柏照片、採證相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丙○○、甲○○、乙○○手持扣案衣物包住扣案木頭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0至127頁、第137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8至11頁、第54至55頁、第20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99、100頁、第
105至108頁、第153至156頁),此外,另有扁柏殘材1塊、包覆扁柏殘材之白色衣服1件及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扣案可佐。
2、被告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訊及
其等移送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時供認甚明,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移審時認罪是為了交保,怕又被收押禁見云云,惟其亦供稱:對於法官一再確認起訴書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時,均為承認、相符之答辯,當時都是照自己意思陳述,頭腦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3、24頁);又被告甲○○亦曾於本院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怕被收押云云,惟其亦表示當時情形忘記了等語,法官嗣又再向其確認真意,乃又回答表示起訴書所載事實係其真正意思而為認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71頁背面至
172頁),稽其2人始終未主張或提出於警偵訊及本院移審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法侵害、利誘等事證,且於其等移審至本院時,一再向其等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均為認罪答辯,另亦訊問是否為了交保而承認上開犯行,被告丙○○、甲○○均供稱犯罪事實確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4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聲請交保亦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
140號裁定),而已無為了交保而認罪之必要,從而,被告丙○○、甲○○就其前揭自白縱有其己身之動機,然本件並無其等遭警員、檢察官施以違法或不正方法取供之事證,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已反覆確認其等自白之情形,是堪認其2人於偵審及本院所為承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其等事後辯解為了交保而認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就證人即被告乙○○、共犯戊○○、丁○○之證述,析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去山上時我有看到、聽到甲○○
跟丁○○說他想要什麼樣大小的木頭‧‧甲○○說幾材,就是木頭的尺寸‧‧甲○○在車上跟丁○○說木頭要多少數量、幾材,還問有沒有樹瘤‧‧丙○○電話中問我有沒有,我說有獵物‧‧「獵物」實際上指的是木頭‧‧上山前在鹿場部落路口,丁○○就有跟我說,我跟戊○○要搬樹,並要甲○○跟丙○○明天來載,丁○○一直說要把木頭給甲○○、丙○○等語(第4869號偵卷二第80頁、第173頁背面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個人在車上有談論木頭的事情,已經知道上山要砍木頭‧‧除了接我們還知道要載木頭‧‧他(丁○○)就說先把木頭給他們‧‧丙○○、甲○○、我和戊○○在車上都知道我背的那塊是木頭‧‧9日要上山,丙○○就知道是要拿木頭,10日要下山也知道要接受的就是那塊木頭等語‧‧過程中有聽到甲○○跟丁○○談論「金磚」,他說是山上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4頁、第55頁背面)。
②、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稱:丙○○、甲○○、丁○○都
知道我、乙○○要上山偷木頭,丁○○跟丙○○、甲○○在
9月9日去的路上就在談要鋸木頭帶下山‧‧到現場後丁○○叫我、乙○○上山背木頭,叫丙○○、甲○○之後來載‧‧賣的部分丁○○會處理‧‧明顯看的出來(是木頭)‧‧我們4人事前就知悉要來竊取‧‧丁○○負責聯絡,一般他會先去山上看‧‧通知我們去搬運‧‧丙○○則是負責載運,丁○○負責銷贓‧‧「獵物」代表珍貴的木頭‧‧甲○○、丙○○前一天就知道我們要上山砍木頭等語(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71至173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107、108、11
0頁、第118頁背面)。
③、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問我有沒有地方拿木頭
,我說有啊‧‧(當天你們會一起開車要去鹿場部落的目的,是什麼?)他們要木頭(在你們前往林班地之前,你或乙○○或戊○○,有沒有去告訴甲○○或丙○○說,你們要去拿的木頭,是在森林裡面違法取得的?)他們應該知道吧‧‧因為去深山拿東西,應該他們知道那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1、72、75頁)。
④、稽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丙○○、甲○○
於警偵訊及羈押庭訊問、移審時所供吻合,若非渠等親身經歷,豈能為此詳盡之證述?況被告丙○○、甲○○與證人乙○○、戊○○、丁○○或不相識或無過節,為其二人所不爭執(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82、91頁,偵卷二第32、178頁),故上開證人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甲○○之理,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⑤、從而,被告丙○○、甲○○不僅與被告乙○○、共犯戊○○
、丁○○有犯意聯絡,並以「獵物」為代號,且駕駛車輛搭載其等上山,又搬運扁柏下山,而有行為分擔,益徵其2人所辯沒有犯意聯絡、被騙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⑶、被告丙○○、甲○○又辯稱當時乙○○曾佯稱其係義警,業經盤查,不用害怕乙節。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他們一直說有人來,有人在拍照之類‧‧當時這樣講是為了安撫他們‧‧有裝一個類似手電筒壞掉,會發出紅色的燈在車上‧‧好玩而已,不像警車,警車不是藍綠很大的嗎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1頁、第62頁背面),然被告甲○○與丙○○2人知悉被告乙○○與共犯戊○○、丁○○等人共同上山竊取上開貴重木扁柏殘材,已如前述;被告甲○○亦辯稱:他(乙○○)自稱說是義警‧‧還有說什麼保七總隊查過了沒有事情,還給我放上警示燈‧‧他已經騙我說什麼義警,我感覺就不對,好像不對勁,我開始就懷疑了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表示係義警乙節並非無疑,更見其等均知所為係犯法之事,始擔心被警查獲?況被告乙○○僅口頭表示為義警,且非表示所搬運者為合法之物,以佐證取信,則被告丙○○、甲○○與之並不相識,豈可能輕易相信被告乙○○所述為真?甚且,依卷附警車照片顯示之警示燈為一排紅藍色燈號,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頂並無與警車相仿之燈號設備,是被告乙○○縱有上開舉措,衡情亦難使一般人相信,是其2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⑷、關於被告丙○○、甲○○之辯護人主張渠等不知所載運者為貴重木扁柏,應不能論以竊取森林貴重木之條文乙節。
被告丙○○於偵訊中辯稱:乙○○把木頭拿上車時,我有看到木頭的顏色‧‧(何時開始參與盜伐集團?)於106年4、5月間就參加了,但那次分不到錢‧‧我是負責開車運送及載他們‧‧每次都是乙○○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載木頭等語,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以衣服包覆扣案之殘材,仍可聞到香味(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75頁背面,第4869號偵卷二第6頁背面、第16、17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辯稱:戊○○、乙○○有告訴我是紅檜‧‧丁○○說有金磚,金磚就是檜木或肖楠做的木塊等語(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91頁、第173頁背面、第198頁背面),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以衣服包覆扣案之殘材,仍可聞到香味等語(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6頁背面),參之被告丙○○並非初次與共犯丁○○共同行動,且知悉本件殘材為有香味之木頭,被告甲○○亦知悉為價值不斐之樹木,可見其等均知本件殘材為貴重樹種,衡以本件警察及被告等人於查獲時固謂本件殘材為「紅檜」,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紅檜亦屬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00頁),雖最後經確認為扁柏,然該等樹種均為貴重木,而不影響其等主觀上對於貴重木之認識。是被告丙○○、甲○○對所共同竊取之殘材為貴重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⑸、至被告甲○○一再辯稱只是要買「金磚」云云。然「金磚」
即指貴重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甲○○若係單純購買樹材,衡情,應前往相關商店詢價選購,豈會搭載共犯丁○○及被告乙○○等人上山,俟第二天再前往接應,而為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異之行為?參以被告甲○○不僅提供車輛,且與被告丙○○共同搭載其餘被告及共犯上山,翌日並共同駕車前往載運渠等及殘材下山,稽其所為,顯已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3、基此,被告丙○○、甲○○2人所執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犯丁○○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外,亦經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互核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甲○○之自白狀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頁);佐以被告丙○○供稱只認識甲○○,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被告乙○○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與其2人有何過節,則被告丙○○、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顯見其2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乙○○之自白及被告甲○○禁藥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等人與共犯戊○○、丁○○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查本案行為地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39林班地附近更高緯度之國有森林內,而扁柏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
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99、100、153、154頁)。本案屬於貴重木之扁柏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從而,本件由共犯丁○○持鍊鋸至國有林地內鋸切貴重木扁柏,共犯戊○○、被告乙○○搬運扁柏,被告丙○○、甲○○駕車接應之方式分工,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扁柏等珍貴一級木,均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關於被告甲○○涉犯藥事法部分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甲○○前開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甲○○、乙○○與共犯丁○○、戊○○於國有林班地,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只成立1罪。
㈤、被告丙○○、甲○○、乙○○與共犯丁○○、戊○○彼此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1、被告丙○○前於9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以97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再與④案以98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2、被告甲○○前於100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3、被告丙○○、甲○○分別有上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就轉讓禁藥犯行具狀自首乙節。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被告甲○○固於106年11月3日在看守所內具狀供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犯丁○○等情,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狀,有前揭刑事自白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6年10月3日偵訊中證稱:看到甲○○拿1包用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第4869號偵卷二第80頁背面);證人即共犯被告戊○○於106年10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甲○○從褲子口袋又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將甲基安非他命收在他的小包包內等語(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120頁),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重複訊問確認無誤;另被告乙○○、共犯戊○○被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93至99頁),足以佐證其2人當時在場且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知之甚詳,可見檢察官在被告甲○○具狀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嫌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是此部分顯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甲○○所提上開書狀,僅得認係自白犯行而非自首,起訴書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㈨、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為低收入戶,本身罹患心臟病,父親年邁,子女身心障礙,本件木材僅11公斤,價值不高,情輕法重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罹患憂鬱症,智識能力較低,被騙上山載運木頭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本件木材價值低微,未造成人身傷害,惡性不大,年輕識淺,情輕法重等語,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乙○○均已成年,且各有謀生能力,對於上開行為屬違法之事並非全然不知(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72頁、第196頁背面,第4869號偵卷二第32頁背面),竟仍涉險為之,且被告丙○○、甲○○仍否認犯行;衡以本件參與人數多達5人,為規避取締,分工仔細,對森林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損及珍貴之森林資源,佐以國有林地有助於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溫度等功用,避免水災、豪雨、土石流,彌足珍貴,從而,被告丙○○等3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丙○○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塊,重達11公斤,山價達新臺幣(下同)525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96頁);暨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節、被告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一度坦承犯行、最終否認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丙○○自述患有冠心病(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8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頁),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入約1千元,家裡尚有父親及領有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被告甲○○自述罹患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4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頁),國中畢業,做水電,日入約1500元,家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做板模,日入約1800元,家裡尚有父親及祖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乙○○諭知緩刑乙節,自森林法近來之修正歷程以觀,現行法將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規定,並擴及貴重木,足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國土之保安侵害非輕;況其曾因涉嫌森林法案件,經歷偵審程序,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見本院原訴卷第41頁背面),可徵其應更了解違反森林法所涉相關程序及面對刑責之風險,猶未戒慎警惕而仍為之,是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殘材1塊,山價為5250元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96頁),故本件贓額即應依5250元計算。
2、本院審酌被告丙○○、甲○○之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丙○○、甲○○均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即57750元(5250x11=57750),被告乙○○宣告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52500元(5250x10=52500),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則有明定。查扣案之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載運扁柏之車輛,⑵白色衣服1件,係被告乙○○所有供包覆本件扁柏之物,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連繫載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丙○○供明在卷(以上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174、17頁、第176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二第1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鍊鋸(含鍊條),係共犯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及共犯戊○○、丁○○供明在卷(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偵卷二第177頁背面,本院原訴卷二第72頁背面、第112頁背面),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扁柏殘材1塊,雖為被告丙○○等人與共犯戊○○、丁○○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據2份在卷可考(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10、第4869號偵卷二第202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包覆扁柏殘材之白色衣服壹件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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