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銘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正為「曾銘城僅交付3000元費用給A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之行為,此所謂之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之現實角度觀之為具有財產性質之利益即已足,重在其事實上之價值,不以該等利益本身需合於民法、勞動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必要。是縱性交易之行為係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所因此獲得之免付對價之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財產上之利益,自仍該當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本身需以不違法或不違善良風俗之利益為要件,則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對於該等利益可任予欺罔手段獲取而免負任何刑事責任,亦導致被害人任意以自力救濟方式保障該等利益,將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當非立法本意。核被告曾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使之誤信同意支付性交易對
價,詐取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不法利益共2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性交易之對價為5000元,被告僅支付3000元費用給A
女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未扣案之2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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