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修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楊修安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他媽的!媽的!媽的幹!幹妳娘勒!發神經啊!聾啞啊!』……」,應補充更正為「楊修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他媽的!媽的幹!幹妳娘勒!發毛(神)經啊!聾啞啊!』……」,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靖雄 為就讀同校之友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負面貶抑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24號被告楊修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與友人曾靖雄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明誠樓西側樓梯間,雙方因討論教會糾紛而起口角衝突,楊修安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他媽的!媽的!媽的幹!幹妳娘勒!發神經啊!聾啞啊!」等足以貶損曾靖雄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曾靖雄。
二、案經曾靖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靖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