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於民國105年8月9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
7月13日至105年8月9日間某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賭客 胡漢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6年7月2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60002751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陳政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並與賭客對賭時匯款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其意圖營利,架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而與賭客對賭,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公然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7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為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獲利金額,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阿懿」使用,所得之報酬為於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