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1314、1376、1464、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敏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314卷第50頁),且係被告就附表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四)│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5│犯罪事實欄一(五)│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