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吳秀芬
吳麗真 相對人 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易玉錫 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並由相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第18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易玉錫於102年10月8日死亡死亡,並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依法應辦理遺產分割。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易玉錫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第18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第180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母吳易玉錫於102年10月8日死亡死亡,並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繼承,與法無違,且亦合於公平,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2.77│1/8│├──┼──┼─────────────┼───────┼──┤│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67.13│1/8│├──┼──┼─────────────┼───────┼──┤│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24.36│1/8│├──┼──┼─────────────┼───────┼──┤│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22.15│全部│├──┼──┼─────────────┼───────┼──┤│5│土地│臺中市○○區居○段○○○○號│44.49│1/5│├──┼──┼─────────────┼───────┼──┤│6│土地│臺中市○○區居○段○○○○號│83.71│7/10│├──┼──┼─────────────┼───────┼──┤│7│建物│臺中市○○區居○段○○○○號│148.96│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居仁││││││里臺灣大道7段975巷30號)│││├──┼──┼─────────────┼───────┼──┤│8│建物│臺中市○○區居○段○○○○號│73.33│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居仁││││││里臺灣大道7段975巷30號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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