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
李翰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9、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於民國105年9月1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李翰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蘇家儀 沿仁和路由南向北直行,亦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持續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李翰嘉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背部2度燒燙傷(占體面積18%);蘇家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陳俊達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蘇家儀於本院達成調解,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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