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其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其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范其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其良與 洪勝文 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住戶,緣洪勝文與范其良之配偶間有訴訟紛爭,以致雙方生有嫌隙,適范其良與洪勝文於106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在上址3樓管理室電梯前相遇,雙方因前述嫌隙及肢體碰撞而發生口角,范其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20秒許,在上址3樓管理室櫃檯前,對洪勝文以臺語恫稱:「到時候我老婆如果有事情,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致洪勝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范其良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其良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被告范其良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勝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譯文1份、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言恐嚇告訴人洪勝文,行為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終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其良於為上開恐嚇犯行後,離開進入電梯,明知上址3樓管理室乃大樓住戶進出必經之處,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53秒許,在同一地點,以「俗辣」等語辱罵洪勝文,致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范其良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范其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勝文於本院106年8月25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