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邱創勇
田偉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邱創勇部分:
我雖有開車載原審共同被告 古享福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田偉祥、 羅致忠 (第一審通緝中)以及 陳明宗 (已經第一審判罪確定)到苗栗縣南庄鄉鹿場部落附近,且於翌日接獲田偉祥來電後,再前往該處搭載他們,嗣遭警攔查,並扣得扁柏等物之情,但我等皆否認違反森林法犯行,而員警攔查時,我加速逃逸,純因車上有人吸毒之故。事實上,我既未參與砍伐,亦不知去該處的目的,甚至不知田偉祥搬運扁柏上車;古享福後來雖認罪,但其在第一審也辯稱是「被騙」。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我與其等有竊取扁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我有罪,自難甘服。
㈡田偉祥部分:
我祇22歲,遭查獲後就認罪,既非本案主謀,單純竊取擱置林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扁柏殘材,並未砍伐,又未致生態破壞、影響水土保持之結果,可見情節輕微,只因搬運貴重木,致須處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失衡,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原判決關於我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不僅與我等實際犯罪情節不符,且未具體說明實際行為與所犯罪名之最輕刑度之比例是否相當,已屬判決理由矛盾。縱我前曾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起訴,但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審雖說明此次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仍嫌欠洽,應認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乃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田偉祥偵、審中完全認罪之自白,及共同正犯古享福、邱創勇警詢皆坦言:從車內被丟出來之木頭,係田偉祥等從鹿場部落搬運下來,由邱創勇開車上山載運;羅致忠在警、偵訊證稱:「獵物」代表珍貴木頭,邱創勇等皆知我和田偉祥上山偷木頭;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 陳輝安 於警詢證稱:遭竊林材珍貴各等語之證詞;證明系爭扁柏係遭上訴人等竊取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庄事業區39林班盜伐接應位置圖、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扁柏照片、採證相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邱創勇矢口否認犯罪,及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田偉祥於偵查、審理中,羅致忠於警詢、偵查時,皆證稱:我等5人在車上有談論,大家都知道要上山偷木頭的事;「獵物」即為「木材」、「珍貴木頭」的暗語;由我兩人上山,把木頭背下來,隔天邱創勇、古享福過來載;陳明宗亦稱:大家約好9月9日,一起開車去鹿場部落拿木頭各等語;可見上山竊取、搬運珍貴木乙事,係共犯全體所認知、謀議,彼此分工,由邱創勇負責開車接運,其否認知情,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及關於刑之
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田偉祥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參之二、(三)及肆之二,說明:國有林木之生成動輒需數十年之時間,具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等功能,且為吾國極重要之珍貴生態,本件參與者眾,分工仔細,對森林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程度顯與一般竊盜之單純財物危害,不可同日而語),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予酌減之情形;審酌田偉祥供稱僅國中畢業,做板模工,尚有父親、祖父待扶養之相關智識、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較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其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為相關沒收諭知。復於理由欄肆之四說明,不予田偉祥緩刑宣告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與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無違。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四、本件邱創勇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就枝節事項,再事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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