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珮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陳珮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珮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關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珮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表示:被告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上手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該員為 張翔宇 ,業經該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以106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辦中,張翔宇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是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等語,有該署106年8月11日 中檢宏仁 106他4273字第090725號函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贓物、侵占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