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盧坤 和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17時25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北行駛,至該
路段門牌33號前,因遇被告所有電纜線之凹洞,致使機車失
控而擦撞前方訴外人甲○○○所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導致二人所乘機車摔倒,因而原告兩側膝挫傷、右踝
部挫傷並擦傷(下稱系爭車禍),且訴外人甲○○○之左踝
外踝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肩挫傷,
左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由於被告所有地上之工作物即電
纜線之凹洞,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受傷,原告與
訴外人甲○○○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
告所有土地上之工作物電纜線之凹洞所致傷害,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之權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相當。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明
訂。訴外人甲○○○之受傷固因原告之擦撞而引起,惟其擦
撞係由於被告所有地上之工作物即電纜線之凹洞所致,是就
訴外人甲○○○之損害雖原告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責任,然因本件損害之發生純為被告所有電纜線之凹洞
所致,屬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且原告因訴外
人甲○○○之損失賠償,已於98年12月21日和解而給付30萬
元,則原告於求償範圍內,承受訴外人甲○○○之權利,是
原告依上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3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
路面,因該路面經被告公司挖掘施工後未確實鋪整,致造成
施工路面與其他未施工路面之高度不同,而有凹陷,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該凹陷路面時,因失控而與在旁之訴外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擦踫。況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及被告公司,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派員前往修補路面,是該肇事地點確有
路面凹陷不平之情事。
⑵、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至肇事地點之凹陷
路面後,因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偏移而與訴外人甲○○○之
機車擦撞,而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出現在道路所顯示之凹
陷坑洞後,顯示原告係在行經凹陷路面後始摔倒。且依現場
圖及現場相片所示,在該凹陷路面之前,並無其他道路障礙
物存在,據此,原告所稱伊係因路面凹陷不平而失控跌倒乙
情,即非無據。況該肇事之路段,除該處凹陷外,並無其他
可能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存在,堪認原告係於行經凹陷路面
後始摔倒,路面凹陷不平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以:㈠難以想像原告機車失控之情節;㈡原告有超速;
㈢原告於車禍當時根本並未「撞及」或「行經」該「路面凹
陷」;㈣該凹陷路面之深度及波度皆屬淺薄和緩;尚不致造
成原告失控等情置辯。惟查:
①、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經驗,若在行進之動線上,突遇障礙物
,均會造成駕駛者失控,此為事理之常,至失控後之行為為
何,則視障礙物係何東西及駕駛者之反應如何而定。本件原
告撞及坑洞後,向旁偏移,致與行駛在旁之訴外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擦踫,此當無難以想像之處。且機車偏移而與
訴外人擦踫摔倒,所造成之刮地痕自與凹陷路面之邊緣線不
同,被告所辯自屬誤會。
②、原告並無超速,且若以刮地痕判斷車速,亦應考慮當時路面
之磨擦係數,尚難僅以刮地痕之長短作為認定車速之唯一依
據。
③、原告當時確時係因行經上開凹陷路面後,始與訴外人甲○○
○發生車禍,業如上述,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④、況被告亦有承認該路面確有凹陷不平之情事,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實係因路面凹陷不平所造成,而此路面凹陷乃係被告
公司回填不實所致,被告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負賠償責任。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
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8年12月21日起;5萬元
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原告...騎乘...機車...因
遇被告所有電纜線之凹洞,致使機車失控而擦撞前方訴外人
甲○○○所騎乘...機車...」,等語云云,惟依「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部分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係記載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就訴外人甲○○○部分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則記載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l條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本件車禍顯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方擦撞在前方同向行駛之訴外人甲○○○騎乘機車所致
,顯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之責。
㈡、至於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下雖
記載為:「戊○○騎乘A車P5V-383重機沿四維路南向北行
駛至肇事地點,自述因路面有坑洞致失控擦撞同向前車甲○
○○騎乘B車GHX-166號重機。」等語,惟依上開記載所謂
「因路面有坑洞致失控擦撞同向前車」僅係原告個人片面「
自述」,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且其亦僅泛稱「失控
」,並未具體指明其「撞到坑洞」後「如何失控」,究竟是
機車行進方向變動,抑或是機車發生傾斜,甚至竟會因而「
擦撞同向之前車」,核其所指「機車失控」情節,不僅殊難
想像,更難信為真實。另參酌原告重機車於車禍前全無任何
煞車痕跡,亦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超速行車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而與本件所謂「路面凹陷」毫無關連甚明。
再有關本件車禍之車輛損害情形,參酌原告及訴外人甲○○
○於98年9月1日車禍當日接受警詢調查之談話紀錄表所載
,原告係稱:「我車右側把手與對方左後車尾。」等語,甲
○○○則稱:「只知後方被撞,不知車損如何。」等語,並
對照原告騎乘之P5V-383號重型機車於車禍後係向左側傾倒
而刮擦地面,亦可判定本件車禍當時係後方之原告騎乘之P5
V-383號重型機車「追撞」前方同行之甲○○○騎乘之GHX-
166號重型機車,且原告騎乘P5V-383號重型機車於兩車碰
撞前復無其所稱「失控」情。
㈢、另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始終堅稱「本件損害之發生純為被告
所有電纜線之凹洞所致,屬債務人中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亦即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則其與訴外
人甲○○○和解並對之賠償30萬元(非自認,此部分似尚包
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即屬非債清償,不僅不得向甲○○
○請求返還,亦不當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訴外人甲○○○
之權利。
㈣、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辦理鑑定,核其鑑定意見為:「一、戊○○駕駛電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甲○○○駕駛重機車在
前行駛,無肇事因素。三、至於施工單位有無善盡安全維護
之責?有無未盡週延之處?因狀況不明,跡證不足,本會未
便遽予論斷。」等語,已明確認定「(原告)戊○○駕駛重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另該鑑定報告對於
道路施工單位就本件車禍有無肇事因素乙節,則礙於跡證不
足而未表示意見,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㈤、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略圖」有
關A車即原告騎乘之P5V-383號重型機車之停車位置及其後
方長達l9.5公尺之地面刮痕以觀,原告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
其車速顯然甚快,而有超速行駛之嫌;且現場圖上所示之「
路面凹陷」其西緣距西側道路邊線為2.9公尺,而原告騎乘
之A車即P5V-383號重型機車於車禍後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
西側道路邊線則為1.4公尺,另 李許美綿 騎乘之B車即GHX-
166號重型機車於車禍後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西側道路邊線
則為1.2公尺,亦可以認定該「路面凹陷」「並非在原告重
機車於車禍碰撞前之行車路徑上」,亦即原告騎乘之A車即
P5V-383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當時根本並未「撞及」或「行經
」該「路面凹陷」。況系爭道路路面確有凹陷情事,惟其深
度及波度皆尚屬淺薄和緩,依一般情形,皆尚不致造成行經
車輛發生失控甚摔倒情事,原告空稱本件車禍係肇因其「撞
到路面坑洞才失控」,亦顯然無稽。另再參酌原告重機車於
車禍前全無任何煞車痕跡,亦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超
速行車及超越同向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所
致,而與本件所謂「路面凹陷」毫無關連甚明。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北行駛,至該
路段門牌33號前,與訴外人甲○○○所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兩側膝挫傷、右踝部挫傷並擦
傷,訴外人甲○○○之左踝外踝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
側副韌帶斷裂、左肩挫傷,左前臂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與被害人甲○○○之屏
東市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原告是否因肇事地點路面凹陷致與訴外人甲○
○○發生擦撞受有損害?倘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及金額為何?
㈠、原告是否因肇事地點路面凹陷致與訴外人甲○○○發生擦撞
受有損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係因肇事地點路面凹陷,致其失控與訴外人甲○○
○發生擦撞等語,並以證人丁○○證詞為證,經查,證人丁
○○固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經過是否記得?)我去買
東西,我是在對面車道,我當時在騎車,我有看到原告是撞
到路的凹洞車子失控後二三秒,才去撞到甲○○○,他的時
速大約是四十多公里,時速也不太快,凹洞沒有積水,但是
看得出來路面不平整,原告是騎在路的中線旁邊。(提示法
院卷第9頁到第13頁照片,請指出原告是撞到哪一個凹洞?
)這些相片不太清楚,我印象不清楚沒有辦法畫現場圖。(
騎在對側車道為何可以看到對向車道有凹洞?)我有聽到車
子撞到凹洞的聲音,我是在事故發生之後,有去看原告是撞
到什麼凹洞,凹洞不是很深,高低差不明顯。...(兩車左
右的間隔大約多寬?)我看見時已經是擦撞後的情形。(你
有無親眼目睹原告機車經過坑洞失控的情形?)有。(請證
人說明車子是如何失控?)車子是不穩,偏向右邊,但還能
握著把手。(我剛剛問兩車左右多寬,為何表示看見時已經
是擦撞後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兩車的車寬。」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6頁)。惟本院當庭命其指出原告所提出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其所認為的道路凹陷,是
否即為其所見之凹洞,其卻未能指出,復以其所證述凹洞不
是很深,高低差不明顯,則以高低差不明顯的情形下,機車
行經凹洞,當不可能會有所謂撞擊的聲音,是其證稱有聽到
撞到凹洞的聲音,有悖於常情。再者,其既證稱有目睹車禍
發生的經過,惟其對於原告車輛與訴外人甲○○○兩車的車
寬為何卻表示不清楚,實難認其有目睹系爭車禍所謂發生的
經過,是礙難以證人之證詞即認系爭車禍的發生,係因凹洞
所致。
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部分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欄下係記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等語,
就訴外人甲○○○部分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
則記載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本院囑託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鑑定,核其鑑定意見為:「
一、戊○○駕駛電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
、甲○○○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三、至於施
工單位有無善盡安全維護之責?有無未盡週延之處?因狀況
不明,跡證不足,本會未便遽予論斷。」等語,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5日高屏澎鑑字
第099600188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48頁),上開鑑定單位所憑的鑑定資料即為上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筆錄及分析表,而上開
資料業已有記載現場有所謂的凹洞,惟其亦未認定凹洞與本
件事故的關聯性為何,是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原告所指的
現場凹洞,該凹洞與一般道路並無明顯的高底差,且該凹陷
部分占據路面大部分的面積方與其所指的平路接合,則以一
般正常時速的行駛,當不會對行車造成危害,亦不會造成所
謂的重心不穩。末按,路面出現有凹陷雖非道路的常態,惟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凹洞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存
在,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路面凹陷與原告和訴外
人甲○○○發生擦撞無因果關係,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其支付訴甲○○○部分當亦不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