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涂秀鳳 。另自民國81年1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予原告涂秀鳳。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乙○○。另自民國97年8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予原
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涂秀鳳與乙○○分別以新臺幣玖萬
元與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
仟元與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涂秀鳳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
605-1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涂秀鳳及乙○○所有,被告則
為同段605-10號土地所有人,詎被告竟在上開地點建築高雄
縣岡山鎮福壽巷15之1號房屋時,分別占用原告涂秀鳳與乙
○○上開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之面積,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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