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7月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駁回上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
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9年7月22日
所為98年度東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而其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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