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列有先位及預備聲明之預備合併。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
判例要旨所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先、備位聲明,係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查
本件備位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6
,000元(面積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7,000元),另備位聲明
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8,986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
943,9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尚欠36,57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