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825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地下1層、地上3層之建
物,課稅現值總計為371,300元,平均計算每層之課稅現值為
92,8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2樓所有之利益,應
為92,82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