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9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審理中,且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於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命在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等所涉及之犯
罪嫌疑,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95年5月間,並非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前述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撤銷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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