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曾向第三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
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
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6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又奇異
資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
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5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
遞遭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掛號信函及回執各2紙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9年8月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
90027039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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