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向案外人 吳義成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依契約書規定,南山人壽則將汽車價款一次付清給賣方,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繳付八千九百五十四元,系爭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宅。詎甲○○僅繳納十四期分期款,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續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即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甲○○拒絕透露),而將標的物遷移不明,致南山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占有抵押物求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南山人壽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電話洽催紀錄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比較新舊法後,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且上訴人亦指摘及此,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給付之價金期數、金額、事後與被害人南山人壽達成和解,被告先給付7萬元,並按月加速償還貸款,南山人壽亦表示諒解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事後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又犯侵占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