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伍顥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下
同)630-MN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碧花 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碧花駕駛之AYQ-3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06,39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03月10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630-MN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外側車道直行
,因前方貨車突然變換車道,伊煞車時車子傾斜,結果就碰
撞到李碧花所駕駛之AYQ-3613號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訴外人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AYQ-3613號自用小客車於五權路
外側車道直行,伊停等紅燈一下子,就被由伍顥郡所駕駛00
0-MNM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合計為
106,3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267元,工資費用為36,064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2月出廠,直至107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5年1個月又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27
元【計算方式:65,267×(1-9/10)=6,52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
費合計為42,591元(計算方式:6,527+36,064=42,591)
。
㈣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
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6,398元予被保險人,有
估價單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2,59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