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呂王嬌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王嬌、呂國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呂王嬌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王嬌應給付原告叁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呂王嬌、呂國輝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呂王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呂王嬌、呂國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呂王嬌應給付原告151,677元,及其中149,096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呂王嬌應給付原告33,203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陳述:
1.被告呂王嬌於89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呂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0年1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45,870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呂王嬌、呂國輝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又被告呂王嬌於8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呂王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呂王嬌至99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l5l,677元未給付,其中149,096元為消費款、2,58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呂王嬌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另被告呂王嬌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7日起至99年l0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呂王嬌立具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呂王嬌於99年4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3,203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呂王嬌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證據:
1.原證1: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5號卷第7-20頁)。
2.原證2: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5號卷第21-29頁)。
3.原證3: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5號卷第30-32頁)。
4.原證4: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19頁)。
二、被告抗辯: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被告呂王嬌原本係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之二胎透支有擔保借貸。95年3月間政府設立無擔保債權協商,被告呂王嬌因有部分卡債故參予協商,原告將有擔保、一直信用良好的債權加入無擔保債權,才會變成最大債權銀行。被告呂王嬌因不諳法律,乃於95年8月10日與原告達成協商,並開始依協商內容繳款,其中原告分配信用貸款佔百分之
52.96%,每期金額14,900元,並非原告所陳述自89年10月3l日起至99年l0月31日止分期償還。原告在95年即已參加分配,並收取百分之3.88利息,另一方面又繼續滾息。
2.97年10月中旬被告房屋遭查封,被告曾傳真封條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參與分配,原告棄權無回應。97年金融風暴,被告經商投資失敗,造成經濟困難,唯一的房子也被拍賣,但仍努力打工賺取微薄工資還款,絕無故意違約之實,其間雖然困苦,仍堅持償還債務,故有第二次協商程序調降還款金額為每月8,889元,惟原告一再複利循環、增加利息,若再將剩餘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上加利直至清償債務為止,被告呂王嬌實在負擔不起,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加上年歲已高,健康、勞力有限,無打工機會,現在連最基本的生活都有困難。
3.被告呂王嬌確實有積欠原告這麼多錢,被告呂國輝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呂王嬌中間有還錢,雖然有協商,但是利息實在太高,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從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每個月都有還7,000多元,被告都有參與協商,但是原告沒有幫被告降低利息利率,還一直利滾利,被告知道欠錢要還,如果將來有能力會再繼續還錢,然而現在真得沒有辦法還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的存證信函說還要繼續利滾利,並且要把被告存在原告銀行的錢拿來抵銷。
㈢證據:
1.被證1: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12日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月27日通知函、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5號卷第40-53頁)。
2.被證2: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⑴被告呂王嬌於89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呂國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繳納利息至100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迄尚有本金345,870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之事實;⑵又被告呂王嬌於8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l5l,677元未給付,其中149,096元為消費款、2,58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呂王嬌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⑶另被告呂王嬌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7日起至99年l0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呂王嬌於99年4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3,203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卷內兩造於95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顯示原告曾於95年7月12日與被告呂王嬌就前揭債務一併訂立協議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5號卷頁40),惟嗣又因被告呂王嬌無法依該約定分期繳納款項,再經原告於97年8月5日進行變更還款條件,而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參本院卷頁14),然被告呂王嬌繳款至98年12月1日仍因無法繼續按期繳納而未繼續繳款,則依該增補約據之特別條款:「本增補約據生效日為本人簽訂本約據之日。本人於本增補約據簽妥後,尚未依新還款方案繳款,則前開之新還款方案自始失其效力,並溯自本增補約據生效日起,改按原協議書之約定利率計付。」之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即應回復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為,應屬甚明,在此一併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呂王嬌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國輝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王嬌、呂國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呂王嬌既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就其尚積欠前述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暨利息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王嬌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一般現金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現金
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現金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現金卡後,即持之向約定行庫預借現金,而現金卡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本件被告呂王嬌既係向原告貸借現金而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王嬌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