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芳婷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芳婷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有2份,異議期間應重新起算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
1.經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7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5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5月16日開立後,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5月20日將裁定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100年5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5月20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現居住在大寮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高雄市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大寮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100年6月
13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