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思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7日凌晨
2時7分許,在 吳瑞芳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前,徒手撕毀門旁黏貼之春聯及公告各1紙,足生損害於吳瑞芳;嗣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長竹竿敲打上址門前之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鏡頭掉落懸吊半空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瑞芳。潘思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離位掉懸半空中之監視器鏡頭後離去。嗣經吳瑞芳發現監視器鏡頭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99年8月17日其並無至告訴人吳瑞芳之住處門口,亦無撕毀門旁黏貼之春聯及公告,更無毀損及竊取監視器鏡頭,錄影帶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一)99年8月17日凌晨2時7分許,告訴人前開住處門旁黏貼之春聯及公告各1紙遭1名女子撕毀;同日凌晨2時37分許,1名女子持長竹竿敲打上址門前之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鏡頭掉落懸吊半空中,而無法繼續錄影,嗣該監視器鏡頭並遭該女子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瑞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5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於99年8月17日凌晨2時7分與凌晨2時37分所拍攝之女子(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雖所穿衣著不同,然身高、體型、臉型、髮型均相同,應係同一人。證人即被告之兄 潘竑鳴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8月17日凌晨2時37分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女子,確實係被告,因其曾與被告同住3年,故其從體型即可辨識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第1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弟 潘凰川 (起訴書誤載為 潘鳳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8月17日凌晨2時37分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女子,看起來好像是被告等語綦詳(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潘竑鳴與潘凰川均係其兄弟,其曾與潘竑鳴同住1、2年,但感情不好,潘竑鳴可以認出其長相,不會認錯,潘竑鳴是拿了對方好處,才會表示其係監視器拍攝到之女子;其與潘凰川感情不錯,潘凰川可認出其長相,潘凰川不會陷害其,但不知潘凰川為何會表示其很像是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證人潘竑鳴、潘凰川均可清楚辨識被告之相貌,而被告亦自陳潘凰川與其感情不錯,不會誣陷其,足認證人潘凰川、潘竑鳴指稱99年8月17日凌晨2時37分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之陳述,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高約150幾公分,體重55公斤,99年8月間髮型為直髮長度過肩,有時會將頭髮綁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再觀察99年
8月17日凌晨2時7分、凌晨2時37分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女子,身高約150幾公分,身形中等身材,髮型為綁馬尾之過肩直髮,均與被告之身形、髮型相符;再者,觀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該女子臉部特寫畫面(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第39頁上方照片),其臉型、五官、瀏海均與被告之臉型、五官、瀏海相同,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上開期日所拍攝到之女子確實為被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潘竑鳴到庭作證,證明監視錄影器於99年8月17日凌晨2時7分許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撕毀春聯、公告及使監視錄影器鏡頭不堪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竊取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損壞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春聯及公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用供毀損監視錄影器鏡頭之長竹竿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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