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7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郎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名為「 蔡俊賢 」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2月23日10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詹清 系女兒身分撥打電話給 詹清系 ,佯稱:亟需款項償還友人借款云云,致詹清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8分、14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吳俊郎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大部分款項後,因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因詹清系發覺有異後報警故遭凍結,詹清系因而得以取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餘51,058元之款項;(二)另於99年12月23日9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 葉菊賢 弟媳身分撥打電話給葉菊賢,佯稱:因事急需款項云云,致葉菊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將10萬元匯至吳俊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菊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清系及葉菊賢、證人 張治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8至10頁、偵二卷第5頁),並有被告於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詹清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葉菊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11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俊賢」,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詹清系、葉菊賢2人,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使被害人詹清系、葉菊賢遭詐騙後,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時遭凍結,被害人詹清系已領回51,058元之款項,所受損害獲得輕微彌補,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