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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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陸紙,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355號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聲請人 張祐千 、參加人 黃張玉蘭 、丹瑞 麵包店 三人共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祐千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一百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素梅自民國97年9月至98年9月間任職於張祐千經營、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丹瑞麵包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作帳、提領款項、付款、開立支票予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一)98年4月27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寄發至上址予張祐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祐千之同意或授權,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張祐千」之簽名1枚後,再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張祐千」之簽名,以示張祐千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進而交付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張祐千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所消費之物品,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4457元,足生損害於張祐千、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祐千接獲南山人壽發送之消費簡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98年3、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利用提領「丹瑞麵包店」公司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營業費用支出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共計29萬1009元。嗣因張祐千發覺公司款項有異,張素梅始坦承上情。
(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3月間某日起至7月間某日止,明知張祐千授權其僅限於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用途方得開立支票使用,不得挪為他用,其無自行簽發使用上開支票之權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張祐千之授權範圍且未得張祐千或其母張 黃玉蘭 之同意,在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簽章欄已蓋妥「張黃玉蘭」印文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具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支票6紙,共計金額43萬5120元,並持以向不知情之 許斯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而獲取現金供周轉。
(四)97年2月20日,以其配偶 許劍毅 之名義擔任會首,邀集張祐千等會員,參加每月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6人,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20日晚上8時,在張素梅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開標,會期至99年3月20日止,其標會方式係以發紙條書寫標會人名稱及得標金額之方式投標。詎張素梅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因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多半彼此互不相識且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8年5月20日,即第16會期,以在標單紙條上偽簽「張祐千」姓名及2500元金額之方式冒標,而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活會會員誤信該會期係由「張祐千」得標,該互助會仍正常運作款項收取、支付並無問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而詐得合會金計8萬2500元《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即26-16+1=11)】、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標金)(即11×〈00000-0000〉=82500)】》,足生損害於張祐千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張祐千於98年9月20日以自己名義參與標會並得標後,其他會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千、證人許斯壯、 賴鳳梅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44-46頁、偵緝二卷第42-4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5-4
8、102-116頁),犯罪事實一(一)有營業登記資料、信用卡正反面、消費明細及簽帳單、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八百屋汽車生活館保修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親筆書寫之明細;犯罪事實一(二)有恒昌行98年6月收款傳票、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維津食品廠、嘉得豪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98年6月份請款單、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款單、98年1、2、4、6月份廠商付款明細、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行政執行署催繳公文封、告訴人與勞保局分6期繳納之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之欠費明細表(偵卷第84-90、92-93、95、141-147、149-175、177-183頁);犯罪事實一(三)則有98年1、2、4月份廠商付款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2年11月20日一恆春字第00306號函暨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影本、被告親筆書寫之明細(偵卷第37、141-142、144、146-14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3-74頁);犯罪事實一(四)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祐千」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稍嫌未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消費款項,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19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乃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所盜用之印文,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偽造支票行使以獲取現金週轉之單一目的,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投標單上偽造「張祐千」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投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欠周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尚屬有異,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盜刷信用卡,造成告訴人張祐千、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其以信用卡盜刷9次、合計詐得4萬4457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被告受雇於他人,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因一己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枉顧告訴人信任。另偽造前開支票,亦影響票據信用功能。又被告為圖己利,冒標詐欺,損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祐千調解成立,同意給付100萬元,自103年2月10日前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65頁),告訴人張祐千、被害人黃張玉蘭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102年12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字卷第136頁),考量其為生活週轉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幫忙朋友經營小吃店,月薪資約2至3萬元,單親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除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祐千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祐千、被害人黃張玉蘭亦具狀希望給被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分期清償欠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張祐千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徹底悔過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8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張祐千、被害人黃張玉蘭、丹瑞麵包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祐千」」簽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祐千」簽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6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投標單,未據扣案,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應已銷毀不復存在,則被告在投標單上偽造「張祐千」之簽名亦隨之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1│98年5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2889元││││鳳山區,下同)○○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2│98年6月28日│同上│4195元│├──┼──────┼──────────────┼─────┤│3│98年7月4日│同上│3229元│├──┼──────┼──────────────┼─────┤│4│98年7月26日│同上│4784元│├──┼──────┼──────────────┼─────┤│5│98年8月15日│同上│4090元│├──┼──────┼──────────────┼─────┤│6│98年8月15日│高雄市○鎮區○○路○○○號「八│1萬5816元││││百屋汽車生活保泰店」││├──┼──────┼──────────────┼─────┤│7│98年8月23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2804元││││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8│98年8月29日│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1300元││││全家福活魚餐廳」││├──┼──────┼──────────────┼─────┤│9│98年8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5350元││││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共計:4萬4457元│└──────────────────────────────┘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內容││(起訴書│││││編號)││││├────┼──────┼─────┼──────────────┤│1│98年3、4月間│4484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2)│││大進行」貨款之款項。│├────┼──────┼─────┼──────────────┤│2│98年3月31日│2600元│利用提領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之機││(1)│││會,溢領款項侵占之。│├────┼──────┼─────┼──────────────┤│3│98年5月26日│1萬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4)│││動力」貨款之款項。│├────┼──────┼─────┼──────────────┤│4│98年7月間某│1萬3212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2)│日││5月份勞工保險費之款項。│├────┼──────┼─────┼──────────────┤│5│98年7月間某│1萬3428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4)│日││5月份健保費之款項。│├────┼──────┼─────┼──────────────┤│6│98年7月間某│1970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5)│日││3、4月份健保費滯納金(分別為│││││1256、714元)之款項。│├────┼──────┼─────┼──────────────┤│7│98年7月間某│5788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9)│日││1、2、4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滯│││││納金(分別為861、4323、604元│││││)之款項。│├────┼──────┼─────┼──────────────┤│8│98年8月13日│1萬3315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3)│││6月份勞工保險費之款項。│├────┼──────┼─────┼──────────────┤│9│98年8月13日│1萬6375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6)│││6月份健保費之款項。│├────┼──────┼─────┼──────────────┤│10│98年8月13日│8889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7)│││5月份勞工退休金之款項。│├────┼──────┼─────┼──────────────┤│11│98年8月17日│1萬8300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5)│││恒昌行」貨款之款項。│├────┼──────┼─────┼──────────────┤│12│98年8月17日│1萬3600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6)│││嘉得豪有限公司」貨款之款項。│├────┼──────┼─────┼──────────────┤│13│98年8月17日│7200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7)│││維津食品廠」貨款之款項。│├────┼──────┼─────┼──────────────┤│14│98年8月17日│1萬8200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8)│││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款項。│├────┼──────┼─────┼──────────────┤│15│98年8月20日│5萬5215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繳付電費││(10)│││之款項。│├────┼──────┼─────┼──────────────┤│16│98年8月間某│4萬4300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1)│日││2月至4月勞工保險費(分別為│││││1萬1894、1萬3931、1萬4281元│││││)、97年11、12月(383、537元│││││)及98年2至4月勞工保險費滯納│││││金(3274元)之款項。│├────┼──────┼─────┼──────────────┤│17│98年8月31日│3萬414元│侵占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廠商「││(9)│││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款項。│├────┼──────┼─────┼──────────────┤│18│98年8月31日│9235元│侵占其所提領、應用以支付98年││(18)│││6月份勞工退休金之款項。│├────┼──────┼─────┼──────────────┤│19│98年9月29日│4484元│未將公司開立予廠商「大進行」││(3)│││之支票交付廠商,而逕予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9萬1009元│└────────────────────────────────┘附表三
┌───┬───────┬─────┬────┬─────┬───────┐│編號│偽造時間│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起訴│││││││書編號│││││││)││││││├───┼───────┼─────┼────┼─────┼───────┤│1(1)│98年3月間某日│WA0000000│張黃玉蘭│10萬7000元│98年6月1日│├───┼───────┼─────┼────┼─────┼───────┤│2(2)│98年4月間某日│WA0000000│張黃玉蘭│5萬元│98年7月31日│├───┼───────┼─────┼────┼─────┼───────┤├──┼───────┼─────┼────┼─────┼───────┤│3(4)│98年5月間某日│WA0000000│張黃玉蘭│6萬9000元│98年8月15日│├───┼───────┼─────┼────┼─────┼───────┤│4(3)│98年5月間某日│WA0000000│張黃玉蘭│8萬元│98年8月31日│├───┼───────┼─────┼────┼─────┼───────┤│5(6)│98年6月間某日│WA0000000│張黃玉蘭│6萬2760元│98年9月15日│├───┼───────┼─────┼────┼─────┼───────┤│6(5)│98年7月間某日│WA0000000│張黃玉蘭│6萬6360元│98年10月30日│├───┴───────┴─────┴────┴─────┴───────┤│共計:43萬5120元│└────────────────────────────────────┘附表四:沒收之物
┌──┬──────────────────┬───┬──────┐│編號│內容│數量│備註│├──┼──────────────────┼───┼──────┤│1│98年5月30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1│││(偵卷第17、127頁)│││├──┼──────────────────┼───┼──────┤│2│98年6月28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2│││(偵卷第18、129頁)│││├──┼──────────────────┼───┼──────┤│3│98年7月4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3│││(偵卷第19、130頁)│││├──┼──────────────────┼───┼──────┤│4│98年7月26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4│││(偵卷第20、131頁)│││├──┼──────────────────┼───┼──────┤│5│98年8月15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5│││(偵卷第21、132頁)│││├──┼──────────────────┼───┼──────┤│6│98年8月15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6│├──┼──────────────────┼───┼──────┤│7│98年8月23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7│││(偵卷第22、139頁)│││├──┼──────────────────┼───┼──────┤│8│98年8月29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8│├──┼──────────────────┼───┼──────┤│9│98年8月30日簽帳單上「張祐千」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9│││(偵卷第23、140頁)│││├──┼──────────────────┼───┼──────┤│1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簽│1枚││││名欄上偽造之「張祐千」簽名│││││(偵卷第15、125頁)│││├──┴──────────────────┴───┴──────┤│總計:簽名共1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