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右腕部疑似月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扭傷及拉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位置等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摔倒之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固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告訴人認為應以20萬元賠償金額為合理,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