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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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霖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陸橋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下自強陸橋後,適有告訴人 李福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左轉號誌。被告吳炳霖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李福興之車輛,致告訴人李福興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吳炳霖明知其猛力撞擊後,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可能有人受傷,卻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倒車後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李福興見狀,遂駕車追趕並將被告吳炳霖車輛攔下拍照。嗣因被告吳炳霖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李福興遂報警處理(被告吳炳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認被告吳炳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蔣志宗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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