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2年6月20日,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被告甲○○為會首招攬互助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共53會,邀同 林美英 入會為編號第41號會員,84年1月20日明知林美英並未同意,而竟冒用林美英名義出面標會並以3400元標得該會,使同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2人,被告甲○○、乙○○○則先代替林美英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英。嗣於86年1月20日後即擅自停標致各會員無從求償。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罪嫌,2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於86年1月31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在卷可佐,86年6月27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86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甲○○、乙○○○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6年彰院鑫緝字第374、375號通緝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罪嫌,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檢察官自86年1月31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9月15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6年6月27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於86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7月),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2年6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9年2月20日完成。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809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與本案併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判決,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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