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村鄉○○路與中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段與其他車輛同行,之後遭員警欄下告知違規項目,受處分人當場與員警爭辯並非事實,然員警回應違規屬實,如有不實可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及向監理單位申訴,受處分人不承認違規,以不簽名方式離開現場,表明對事件之爭議性。事後透過監理單位要求員警給予照片或證明違規屬實,但員警說詞前後不一,且員警係將警車停放在民宅後,應非值勤,另員警取締均會全程錄影,而非以眼晴看或嘴巴說即算數,為此,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一者,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99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村鄉○○路與中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3月2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復據取締本案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在彰化縣○村鄉○○路靠員林方向,在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取締交通違規,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遭伊攔下,受處分人要求勸導就好,但闖紅燈屬於重大違規,故未勸導即製單告發,受處分人即直接離開,連罰單也不簽收,本件因為現場舉發,故無錄音、錄影或照相,至於該路口雖設立監視器,然監視器並未拍到往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等語等語綦詳,參諸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此外,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註明「駕駛人要求勸導違規事實未果後而自行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稱:受處分人要求勸導就好,但闖紅燈屬於重大違規,故未勸導即製單告發,受處分人即直接離開等語相符,則證人乙○○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所述,本案並無受處分人所稱無闖紅燈之情形存在,受處分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準此,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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