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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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肇事逃逸、酒醉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27日,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62之31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於同日21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民族路路口處,因闖紅燈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0.5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酒醉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27日,並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選科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7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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