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當時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之下而酒駕騎乘重型機車,因而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舉嚴重影響受處分人生計,希求不要吊扣該種駕照,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另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8月8日晚間11時39分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已足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受處分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其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是本件因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