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姿雅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二路29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 劉美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JW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而欲停等紅燈而先行煞停在上開大順二路296號時,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未煞停,因而從後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後車牌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姿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劉美言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7月5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9日調解筆錄及同年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