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林榮盛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賴宥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林榮盛係被害人 林洪素貴 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聲請人認被告賴宥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1月2日委任陳盈壽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卷、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細觀再議駁回處分書,載有「聲請意旨所爭執重點者即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查當地屬於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供述其當時行車時速為30幾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賴宥融於案發後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但查被告並未超速,而肇事原因係因行人林洪素貴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奔跑穿越道路所致……」等語,其中雖謂有「經查……,但查……」,但論述理由之依據卻僅有被告單方之片面陳述(警詢筆錄內容虛稱時速30幾公里),檢察機關並無再針對「超速」乙節為更進一步的查證,逕此作罷,顯有認事、採證上之違誤。
㈡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當天急於載弟
弟去駕訓班上課等情,被告車行速度顯逾限速50公里,且肇事地點為坡路,亦未見被告有何減速慢行情事;另被告於警詢自述稱:我沿東山路1段往旱溪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處等語,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機車,顯然違規騎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稱於肇事處前方10幾公尺,感覺被害人林洪素貴未發現我,且要過不過的,顯見被告於事故前即已看到被害人林洪素貴,惟其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被告之違規行為,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議字第27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均未予調查及說明,上開認定被告無過失之判定,應不可採。
㈢本件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未盡之處,實有再送請學術單位鑑
定之必要,為此:⒈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事責任鑑定,以釐清被告有無肇責。⒉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以實際測量方式為之)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時至肇事地點之實際距離,藉以換算被告當時有無超速。
㈣綜上所述,檢察機關對本案之調查有上開違誤,所為駁回再議聲請確有所失,為此,惠予裁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
於102年7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口時,撞擊奔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聲請人林榮盛之妻子即被害人林洪素貴,致被害人林洪素貴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髓鞘損傷及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腫⒉延遲性腦幹出血(5×5)⒊腳部擦挫傷(1×1)⒋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由案發現場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以觀,案發前,1輛深色轎
車停於路口邊,等待前方路口淨空。身穿橘紅色上衣之被害人林洪素貴站在該車車身右側之馬路上,等待過街。待螢幕時間6時43分16秒時,被害人林洪素貴向前行,行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後,未有察看動作即快速往馬路對面的方向跑。嗣於6時43分20秒,直行之肇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左偏,惟仍撞擊被害人林洪素貴等情,有錄影光碟1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所騎之機車係直行及發生車禍之路口並無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佐。是以,被害人林洪素貴過馬路前,被一旁之轎車車頭擋住被告之視線,而開始過馬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往前衝刺,以被告直行行駛,且無事證認其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自能信任其他用路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信任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上,不會有行人忽然衝出。倘遵守交通號誌並依規定順向直行者,不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仍須於路口或每個行人可能擅自穿越馬路之地點,以極慢之速度行駛甚至需停車再開,否則一旦發生車禍就要受到刑罰處罰,則汽機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即失去意義,順暢之交通亦不可得,並非社會之福。是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者,自無過失之可言,此觀上揭判決要旨自明。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歸究於被害人林洪素貴忽然自車旁衝出闖越馬路之違規行為,被告對此猝不及防之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自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㈢臺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⑴依據原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結果,該
車禍之發生,應歸究於被害人林洪素貴忽然自車旁衝出闖越馬路之違規行為,被告對此猝不及防,導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⑵而聲請意旨所爭執重點者即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查當地屬於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供述其當時行車時速為30幾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於案發後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⑶況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嗣被害人林洪素貴自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亦採同一結論,認定「⒈行人林洪素貴,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⒉賴宥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⒊綜上所述,再議意旨雖然指摘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查被
告並未超速,而肇事原因係因行人林洪素貴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奔跑穿越道路所致,此對於被告乃屬事出突然,為其不及防患;從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核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⒈聲請人雖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當天急於載弟弟去駕訓班上課等情,被告車行速度顯逾限速50公里。檢察機關並無再針對「超速」乙節為更進一步的查證,顯有認事、採證上之違誤。而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時至肇事地點之實際距離,藉以換算被告當時有無超速等語。查本件雖有現場監視錄影機之錄得影像,惟其畫面僅可看出本件交通事故之大致經過,就細部輪廓並不清晰,且缺乏可明確比對現場位置之基準點,有該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尚難以該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之現場實際地點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林洪素貴發生撞擊之現場實際地點,是縱為現場勘驗,並無法確認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時至肇事地點之實際距離,即難以之換算被告當時之車速。至聲請人稱被告車行速度顯逾限速50公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憑採。而聲請人針對被告是否超速乙節,並無聲請檢察官調查任何證據。自難認檢察官有何認事、採證上之違誤。
⒉聲請人雖又稱:被告騎上開機車違規騎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快
車道上云云。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為一個快車道及慢車道,該路段之快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機車仍可行駛於快車道上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年3月10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上開機車在該路段之快車道上,難認有何違規之情形⒊聲請人雖再稱:被告於事故前即已看到被害人林洪素貴,惟
其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被告並未超速,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林洪素貴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奔跑穿越道路所致,此對於被告乃屬事出突然,為其不及防患,被告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⒋至聲請人雖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聲請本院將本件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事責任鑑定,以釐清被告有無肇責等語。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或審判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自無另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⒌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