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眭唐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眭唐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眭唐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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