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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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順雍 被告 黃蔓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邱炫升 被告 楊長佐
沈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曾順雍、楊長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曾順雍、楊長佐、沈志祥、黃蔓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4日繳納本息,並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9.2碼(每碼0.25%)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36期改依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68碼機動計算利息(原告起訴時利率為年息8.29%),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伯鑫公司自102年4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36,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蔓琳:本件為 董監 連保的借款案件,若原告願意切割出來1/5部分則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沈志祥於言詞辯論到場時:我也願意像被告黃蔓琳一樣負擔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曾順雍、楊長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代扣相關手續費同意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到庭被告黃蔓琳、沈志祥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另被告伯鑫公司、曾順雍、楊長佐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伯鑫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均應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黃蔓琳、沈志祥以上開情詞為抗辯,然依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之給付,應認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