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陸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政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大社區附近之宜蘭河堤防道路旁某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入玻璃球(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23時46分許,警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對其臨檢盤查,查獲其施用後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80,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10公克,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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