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生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和生於民國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贓物、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部分嗣另經法院裁定減為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並與上揭所處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時候會請吃一頓飯或提供維士比,不一定每次都會收錢,所以客人願意把手機無償給我等語,是以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本件被告是以有對價關係的方式取得該手機,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是以無償的方式而持有該手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贓物之前案紀錄,以及先否認嗣後始坦認收受贓物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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