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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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崇禮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方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2年5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以下同)102年4月3日9時許,由原告所僱用之 鍾和 運駕駛,行經金門縣○○鄉○○○路頂堡十字路口處,為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 鍾和運 有「無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後,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02年5月16日,依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於10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鍾和運於102年4月3日9時,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
用一般大貨車,行駛於金門縣○○鄉○○○路頂堡十字路口,被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致原告公司遭裁處6萬元罰鍰。 查鍾和運 於101年5月服務於本公司,鍾和運主動向本公司表明領有大貨車駕照,出車前也再次詢問鍾和運是否領有大貨車駕照,鍾和運回答相當肯定,還表示攜帶在身上,說「已在臺灣開大貨車多年,沒有問題」。本公司當下不知鍾和運為求工作故意欺騙。本公司出於無奈,也已於出車前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被告所為之處多有過當苛責,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本案駕駛人鍾和運未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原
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照類代號:A),亦因另有交通違規案件,而於94年7月31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站代號:52)註銷,有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作業紀錄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7月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惟其仍於102年4月3日9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鄉○○○路頂堡十字路口處,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查而當場製單舉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證。從而,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鍾和運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雖辯稱駕駛人鍾和運自101年5月起服務於原告公
司,曾主動向原告表明其領有大貨車駕照,且原告於駕駛人鍾和運出車前亦再次詢問其是否領有大貨車駕照,駕駛人鍾和運均予肯定回答,表示其皆隨身攜帶,且其於臺灣已駕駛大貨車多年,原告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殊不知駕駛人鍾和運為求工作而予欺瞞,原告甚感無奈,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免罰云云。本案原告乃係駕駛人鍾和運之僱主,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僱用之駕駛人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負有查證之義務,本應於查證其確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且應隨時注意及檢查駕駛人於每次出車前是否均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倘原告於101年5月僱用駕駛人鍾和運前,曾確實查驗其駕駛執照原本,當可得知駕駛人鍾和運並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況依原告所述,駕駛人鍾和運自101年5月起即服務於原告公司,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日則為102年4月3日,期間長達近一年,原告實有充裕時間查明駕駛人鍾和運之駕駛資格,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能於僱用人員之際,對其是否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實體審查,復未能主動積極查證,實際查核駕駛人鍾和運之駕駛執照原本,竟僅憑其口頭告知,即輕率採信,任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受僱人鍾和運駕駛大貨車,自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對駕駛人鍾和運之事前選任、事後監督及駕駛資格有無等情善盡管理督導之義務,而確實持續追蹤考核該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且原告亦未能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乙節,提出積極證據資為免責之依據,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鍾和運確有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告復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6萬元。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㈡本案駕駛人鍾和運於101年5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
㈢本案駕駛人鍾和運未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原領有之
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照類代號:A),亦因另有交通違規案件,而於94年7月31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站代號:52)註銷。
三、本件所爭執事項在於原告公司即汽車所有人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而不受本條之處罰?經查:
㈠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汽車所有人得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是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包括執行業務人之事業主及經營負責人,對於督導其執行駕駛業務之受僱人遵行交通相關規範及行車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均應課以其較高之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善良管理人特別注意義務。尤其,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或違規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違規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違規行為,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即經營負責人),是以經營負責人須已善盡其切實督促員工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以避免行車危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對於員工之違規行為始得免罰,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㈡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採對汽車駕駛人及
汽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立法例,核其立法目的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遂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嚇阻違規駕駛,並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以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㈢查原告乃係駕駛人鍾和運之僱主,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對於僱用之駕駛人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負有查證之義務,本應於查證其確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且應隨時注意及檢查駕駛人於每次出車前是否均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應無疑義。然本案駕駛人鍾和運未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原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另有交通違規案件,而於94年7月31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註銷,有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作業紀錄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7月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調取其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暨吊銷歷史情況查證屬實(本院卷第28至30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01年5月僱用駕駛人鍾和運時,如確實查驗其駕駛執照原本,當可得知駕駛人鍾和運非但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業經註銷而未持有,況駕駛人鍾和運自101年5月起即服務於原告公司,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日則為102年4月3日,期間長達近一年,原告實有充裕時間查明駕駛人鍾和運之駕駛資格,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能於僱用人員之際,對其是否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實體審查,復未能主動積極查證,實際查核駕駛人鍾和運之駕駛執照原本,竟僅憑其口頭告知,即輕率採信,任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受僱人鍾和運駕駛大貨車,自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原告既未對駕駛人鍾和運之事前選任、事後監督及駕
駛資格有無等情善盡管理督導之義務,而確實持續追蹤考核該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尚難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盡汽車所有人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空言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免罰云云,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汽車駕駛人鍾和運確有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告復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1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美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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