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2號
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進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坦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因左手有換人工關節,現在好像有鬆脫的情形,希望可以交保治療。因人工關節鬆脫之情形監所沒有辦法治療及復健,要原來開刀的醫生才能處理,否則被告手會無法抬起及萎縮。被告家中另有高齡80多歲之母親,急需被告返家安排住所,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二、被告陳進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三、被告陳進風於本院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02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雖稱伊去外地工作,沒有回家,沒有收到法院通知,伊姐姐沒有告訴伊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初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可能是伊去醫院就醫時的藥物中含有嗎啡,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後,再次於102年4月11日傳喚被告,被告又辯稱可能是喝伊母親的的甘草咳嗽藥或就醫時醫院所提供藥物所致,本院再次函詢被告所指之就醫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被告之母就醫之信望愛診所,其函覆皆為無就診資料或所開立藥方與被告檢驗結果無關。本院復依同地址傳喚被告,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宜蘭縣○○鄉○○○路○○號之住居所均於102年5月7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姊 陳秋楣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被告並未依通知於102年5月23日到庭,且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法院通知未到庭?)我有事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應已收受本院通知其於102年5月23日出庭之文書,且明知有施用毒品,仍多次以種種理由推拖,嗣其辯稱沒有收到通知云云,顯為逃避審判及執行,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另稱因有人工關節鬆脫,監所沒有辦法治療,須由要原來開刀的醫生才能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1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後,羈押至今並無申請看診就醫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2年9月27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緝獲,該次之犯行為與共犯徒手搬運他人放置於空地上之鐵槽、鐵柱至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再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既仍可搬運鐵槽、鐵柱等重物並駕駛汽車,顯尚無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不得駁回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被告聲請之其他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被告其餘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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