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志明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志明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證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光碟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05條恐嚇罪,犯嫌重大,被告居無定所,有多次恐嚇、傷害前科,本件又於短期內犯下多起恐嚇及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2年10月18日屆滿,被告雖以其有重度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喝酒後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這些案件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傷害別人,請求不要延長羈押;辯護人亦以被告所涉嫌非重罪,其精神狀況需要在外就醫,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05條恐嚇罪等,有上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被告亦有相似之恐嚇取財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起訴),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102年5月26日、6月16日、6月26日短短1個月內犯下多起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及恐嚇罪,甚至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當庭恐嚇告訴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有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疾病需就醫,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就被訴事實為答辯,是其精神疾病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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