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帕帕小吃店內,趁 陳麗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及紅色請款單1張,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旋即離去。嗣陳麗璞發覺皮包內現金遭竊,乃請求該小吃店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仁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發還1萬元)、紅色請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生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認犯行,返還竊得所餘1萬元予被害人,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月願賠償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已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