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美雲 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告 賀心韻
廖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2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美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賀心韻、廖金水2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2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2年12月30日,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2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行為人係乘人不覺而佔據,或係公然佔據,均非所問。所謂他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占有人也應包括在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依約即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則承租人即為該租賃物之合法占有人無疑。至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乃屬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依法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乃債權關條之效力,並非指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即得強行取回或占有租賃物。
2、本案聲請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9之1、9之2地號,與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 廖瑞道 、 廖鈞德 、 廖邦雄 、廖李良、 廖金科 、 廖志修 等人於93年1月16日簽訂租地建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興建房屋經營電子遊藝場。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被告廖金水與案外人廖金科、廖志修為上開9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案外人廖瑞道、廖邦雄、廖鈞德則為同段9地號之共有人。上開出租之土地,業已交予聲請人在其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下稱113號房屋)及臺中市○○○路○段○○○號(下稱115號房屋),並分別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廖瑞道、廖邦雄(指113號房屋)及被告廖金水、案外人廖金科、廖志修(指115號房屋)名下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在上開土地及房屋經營電子遊藝場等情,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聲請人為上開房地之合法占有人無疑。
3、本案被告廖金水、賀心韻為夫妻,雖曾與案外人廖瑞道等人對聲請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並未將上開土地返還出租人。其中9地號土地因案外人廖瑞道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系爭9地號土地係於102年11月2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案外人廖瑞道等3人後,聲請人始為非占有人。有本院102年度民執字第50895號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點交切結書可稽(聲交證一)。另系爭9之1、9之2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則未提起任何訴訟,故現仍由聲請人占有中。然被告廖金水、賀心韻於99年12月2日明知上開3筆土地仍由聲請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3筆土地違背聲請人之意思而占據,做為停車場收取不法利益。核其2人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僅以被告廖金水及其他出租人已對聲請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租貨關係已消滅為由,認在聲請人未返還租賃物之前,被告等即可任意占據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收費,難認被告等有主觀之竊佔犯意,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就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及占有之權益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
4、茍原處分書之認定為適法,則將使私權之保護,陷於無政府狀態,即無庸循司法途徑,權利人即可胡妄非為。
㈡、被告等涉毀損及強制罪嫌部分:
1、查本案被告2人於99年9月21日,確實有僱用工人拆除聲請人建造之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之屋頂、中庭鋁金採光罩、鐵捲門、鐵架烤漆板造及大門,並在上開房屋前之空地架設鐵制圍籬,阻擋二間建築物之通道,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又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僅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人名下,實際有處分權之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人。因此案外人廖瑞道等3人於終止租約後,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即明。因此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拆除之部分,縱屬違章建築部分,而臺中市政府之違章拆除通知書縱列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不影響原雙方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效力,即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人就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依法無處分之權能,申言之,其等均無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權能。原處分書一方面認定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為聲請人出資興建,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卻又認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其理由前後矛盾至明。
2、按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器物罪,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拆除之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其有合法之拆除權能,且明知所拆除者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自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況原處分書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係為公共之利益,然並未說明被告之毀損行為,符合那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足見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按查被告強行在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間搭建圍籬阻擋2間建物之通道一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被告所為顯係以強脅之手段,妨害聲請人使用所承租之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至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2人無刑法第304條規定之犯行。原處分書竟謂被告等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籬阻擋2間建物之通道之行為,並非對聲請人本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係以物為對象,難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有違,洵屬無據。
㈢、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者。及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犯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0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故侵入即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犯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而言。查本案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0月11日仍屬聲請人所有,並為聲請人所使用收益,另承租之上開2筆土地亦由聲請人占有中等情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2人於99年10月25日,及被告廖金水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點多,確有進入系爭115號房屋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復有照片可佐。而被告2人進入上開建物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9日至上開建物執行遊戲機座之沒收事宜,核與被告2人無涉。且依原處分書之記載,被告2人侵入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核與租約糾紛無關。另縱認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非屬住宅,然不失為建築物,因此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侵入上開房屋,亦該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然原處分竟僅以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現無人居住,而認被告2人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其認事用法,核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之罪責相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檢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
㈠、就被告涉嫌竊佔罪嫌部份:
1、聲請人雖以被告廖金水、賀心韻於99年12月2日明知系爭3筆土地仍由聲請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3筆土地佔據,作為停車場使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被告廖金水前已於98年9月21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違反租約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另以案外人廖金科及廖志修等7人名義於98年10月2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8年10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就被告等及案外人廖金科及廖志修等7人曾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廖金水、賀心韻主觀上既認系爭租約已經以聲請人違法經營電子場業,已違反租約約定,而經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故於99年12月2日始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顯然無竊佔該土地之犯意。至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民執字第50895號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點交切結書而認系爭3筆土地係於102年11月21日點交予案外人廖瑞道等3人後,聲請人始非占有人,然此部份顯係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認。
㈡、就被告等所涉毀損及強制罪嫌部份:
1、聲請人以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之實際有處分權之人為聲請人,被告2人均無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權限,則被告等明知所拆除者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其等拆除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被告等固坦承曾於99年9月21日拆除前揭物品之行為,然臺中市政府以95年6月29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10月16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11月10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向被告廖金水及案外人廖瑞道等共5人通知系爭113號、115號建築物係屬違建,並命限期拆除,且於97年4月23日開立行政裁處書,課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意旨,被告廖金水在取得案外人廖邦雄、廖瑞道、廖鈞德及廖金科等人授權,與被告賀心韻雇工,在上開時間拆除前揭違建物品,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該建築物係屬違法,而有違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實難謂被告等上揭拆除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2、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被告雖在系爭113號及115號房屋間搭建圍籬阻擋2間建物通道,然該行為係以「物」為對象,且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該等行為是否有對之實施強脅手段可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就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罪部份:
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屬無故。
2、聲請人雖以被告等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0月11日確有進入系爭115號房屋之事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9日至系爭115號房屋執行遊戲機座之沒收事宜,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進入上開房屋亦與租約糾紛無關,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入住居罪云云。惟依被告賀心韻於偵查中所陳稱:於99年10月25日當天, 黃國書 議員質詢 邱豐光 警察局長,為何賭博電玩可以放在113號及115號建築物內這麼久,將屋主的房子當做免費的贓物庫,後來邱豐光局長表示今日就會將賭博電玩機具搬走,後來檢察官因為此事通知廖金水到地檢署開庭,伊則在現場等廖金水,伊是坐在115號建物的騎樓邊等語,則當日被告賀心韻是否有進入該建物內,尚有疑義;另依被告廖金水於偵查中陳稱:之前聲請人一直不讓伊進去115號,伊於地檢署人員執行銷毀後,在100年10月11日下午看到聲請人把115號的大門打開,伊見到聲請人在裡面,所以伊才進去向聲請人表示要將房子歸還給伊,結果聲請人見到伊一進去就將鐵捲門關起來等語,被告2人前揭所述,亦核與證人 莊健智 、 鍾文榮 警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就此部分被告廖金水雖有進入該建物,然係因欲向聲請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其主觀上並非有無故侵入該建物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自客觀上審酌被告等進入系爭建物之情節、目的及手段,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建築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竊佔、妨害自由、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有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