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隆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3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購物時,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妮櫻花沐浴乳1瓶(市價約新臺幣18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林政隆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外欲離去時,為於上開公司擔任助理之 黃立偉 發覺,在上開門市外將林政隆攔下,當場在其手提購物袋內起獲上開商品(已發還黃立偉保管)後,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黃立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黃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影本1份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和解,損害業已回復,亦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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