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DAOTHIHIEP(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THILIEN(護照號碼:M00000000)、DINHTHIHANG至桃園市○○路○○○號從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循線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二三00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二六一九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之外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公司未曾聘僱外籍勞工,至聘僱外籍新娘,聘僱程序依規定聘僱持有居留
證者。本公司於本案之前曾聘僱外籍新娘一名,聘僱程序為經詢問及請其繳交居留證影本驗畢留存雇用,依法聘僱未有觸法情事。因政府並未明訂如何檢驗,亦未明訂檢驗及繳交證件之正本或影本,因此,本公司不論聘僱本國或外籍勞工均依本公司管理進用模式執行。而本案聘僱之前開三人,本公司一本聘僱程序為經詢問及請其繳交居留證影本驗畢留存雇用,如未盡管理注意義務,又何必詢問及請其繳交居留證影本驗畢留存備查。孰料該等以虛偽之證件及言詞行騙,本公司無法驗證所繳居留證件之真偽終非故意之行為,因為證件不論正本或影本,一般民眾非專業人員無經驗與能力辨識,何以以此苛求。
⒉又查,本公司係以前開三人為外籍新娘而予以聘僱,所以依政府規定檢驗居
留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不須申請許可。」自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原處分機關曲解本公司為非法聘雇外國人而予以裁罰,何理之有?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前開三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至桃園市○○路○○○號從事
工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循線查獲,業經原告及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洵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為該三名外國人為外籍新娘而予以聘僱,並一本僱用程序經
詢問及請其繳交居留證影本驗畢留存,如未盡注意之義務,又何必詢問及請其繳交居留證影本驗畢留存備查等語。惟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工作,亦為同法第五十一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來台工作而逃逸之越南籍DAOTHIHIEP、NGUYENTHILIEN及DINHTHIHANG三人,在其坐落桃園市○○路○○○號之公司內從事工作,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為警循線當場查獲,因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同法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其罰鍰二十萬元,依法固非無見。
三、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甚明。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因張貼徵人啟事,前開三名越南籍女性前來應徵,並提示桃園縣警察局核發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工作許可函,經該公司負責人核對資料相符,認渠等係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外籍新娘而予以僱用,亦依本國勞工標準給與每個月一萬九千元之薪資,並影印渠等提供之證件資料留存備查,嗣經警方查獲始得知渠等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等情,業經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提出前開三名外國人填具之履歷表及提供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證,即前開三名逃逸之外籍勞工於警訊時,亦均供稱:渠等因得悉自行在外工作能賺較多錢而自原雇主家逃跑,並為找工作方便,而向越南籍綽號 阿玉 之男子購得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後,持向原告公司應徵工作,後來才被警方查獲等情,原告主張非故意雇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尚非子虛。復觀諸前開三份偽造之居留證及許可工作函,均有主管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之印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條戳,二者所載內容亦與法定內容相符且未互有歧異,並均貼有前開三名外國人之照片,衡情若未向主管機關實質查證,實難僅由前開證件發現其真偽,且法律又未規定雇主雇用因獲准居留而許可工作之外國人,須先向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始可僱用,是原告僱用之初,既已查對前開三名外國人依法應具備之文件無訛並影印留存,原告訴稱其已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徒以警方事後查獲原告聘僱之前開三名外國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逕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李淑貞